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且具保人業已於114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其客觀上顯無法於114年11月18日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再衡量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
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如依法加重其刑度,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則在被告預期自身可能受判重刑之情形下,僅憑替代性處分所形成之心理制約,是否足以防免被告潛逃海外以趨避刑罰,仍有相當疑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上訴人犯本件私行拘禁罪之期間,係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50分起至同年月11日17時55分止(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前後歷時約20餘小時,已非短暫拘束他人之人身自由
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從而,本案受託法官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經核受命法官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考量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並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月內又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不思悔改,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致告訴人賴建州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