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3、748號刑事判決
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社會秩序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現有家庭關係維繫,及其固有社會生活條件之維繫、人身自由之維護等私益;兼衡以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程
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社會秩序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現有家庭關係維繫,及其固有社會生活條件之維繫、人身自由之維護等私益;兼衡以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程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而補償請求人遭羈押前年僅31歲,經營知名連鎖餐飲店,正努力擴張門市,搶佔市場,尋求新據點,已投入大量資源,且聲請人已婚,育有年幼子女,卻因上開案件突遭羈押,除失去人身自由外
意繼續提供被告住所等語,且阮梅星之身分亦經本院核實無誤,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復參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故證人係在經警不當拘束人身自由及誘導訊問之情況下,方為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之不實證述。
且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為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强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
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涉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及罪刑,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有高度之破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是本院考量被告A03、A04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A03、A04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渠等具保
是本院考量被告許緒明、A01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許緒明、A01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渠等具保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三)本院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刑事訴追之有效進行、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等因素後,認除予以羈押外,無其他之替代手段得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惟管收之強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應審慎為之,應該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執行之目的
經原審訊問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
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而造成無從回復之後果,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2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羈押,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綜上,本院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及全國民眾財產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無法以具保等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