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肆、沒收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肆、沒收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參、沒收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肆、沒收:一、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有羈押必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本案行為前有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仍不能防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
故應受送達人於澳門地區因在監等情事致喪失人身自由,基於聽審權之保障,應以其實際所在為送達處所,踐行法定送達程序,不得遽命為公示送達。
,恐有憾事,故羈押被告為避免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最小侵害手段,最後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刑事追訴之利益與被告家人安全之保障,兩可相較之下並未顯失均衡。
況被告既處於另案在押狀態,其人身自由及與外界聯繫、委任律師等行為均受制度性限制,法院在審查其程序行為之合法性時,亦應斟酌其實際行使訴訟權利之可能性。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基於被告8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8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嚴重,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嚴重,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
制,是直到警察來的時候我才覺得人身自由限制解除等語(見警卷第46至49頁;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㈢次按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凡不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等,即屬妨害人身自由,自不能無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