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及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論罪及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請注意:原告取得被告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僅得作本案訴訟上使用,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可能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民
案經曾靖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沈介茗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上訴人王子苓選任辯護人周伯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劉任祥選任辯護人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財罪:有期徒刑9月、10月(共2罪)、6月(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月(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79,500元44,171元35,329元附表二:編號聲請者請求調查內容待證事實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1李昇翰詢問原告如何取得陳秀蓮之不動產資料確認原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固然,被告若有違法查詢、取得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聲請人仍得循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規範審究,惟仍無從認定上開行為即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進而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本件被告A01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A0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犯罪事實一、A04明知個人姓名、面部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個人資料,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上訴人陳慶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案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二案之罪名迥異,犯罪事實、手段均不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之內涵與程度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案紀錄,其明知本案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不得擅自轉售,仍未經告訴人同意轉售他人而侵占入己,所為尚非可取
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