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又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屬高度敏感性、隱私性之特種個人資料,應受較高程度之保護,該規定雖非直接規範刑事訴訟閱卷權之行使依據
又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屬高度敏感性、隱私性之特種個人資料,應受較高程度之保護,該規定雖非直接規範刑事訴訟閱卷權之行使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試圖達成和解之過程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其個資,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3人是如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法取得其個資,從而,本院認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個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張喬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訴人即被告呂麗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4號
2如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所示曾駿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地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勝宏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0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譓蓉律師被告黃郁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
「我們這邊收6萬元,收到款項後就會刪除照片資料,你們也可以封鎖刪除我們,像顧客回顧一樣」等語,致使A男閱覽後心生畏懼,惟A男嗣後不願交付6萬元而未遂(傅柏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書記官湯尹琳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可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韋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33號原告吳天允被告陳昕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5年度審簡字第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