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是被告2人前述行為係就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利用,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被告2人前述行為係就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利用,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交通違規資料公布在臉書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列舉情形,係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3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理由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進興(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現已查詢到被告顏珮珊經調任之新職,其他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探知,然既然自訴人能夠查到被告顏珮珊之現
,此有原告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
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既合作從事不法行為,是盧彥錚提供其姓名及所申設之電話號碼予被告使用,被告將之用以下載贓物家樂福禮券,仍不足證明被告確係於雙方約定目的範圍外使用盧彥錚個資,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既合作從事不法行為,是盧彥錚提供其姓名及所申設之電話號碼予被告使用,被告將之用以下載贓物家樂福禮券,仍不足證明被告確係於雙方約定目的範圍外使用盧彥錚個資,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2號、111年度易字第197號、第283號、第349號、第559號、第591號、第347號判決(下稱前案),除被告就部分犯行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附表1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以如下所述之同一報導侵害名譽權,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所主張者均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如下所述之同一報導侵害名譽權,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所主張者均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疑似基於索取錢財之意,於111年5月22日竊取系爭硬碟後,於114年6月間向系爭媒體爆料系爭硬碟之部分内容;系爭硬碟之大部分内容為原告性生活及其家屬之影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除了違反本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辦法外,也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自仍應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科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恐嚇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均認罪,且有取得告訴人潘筠龍(下稱告訴人)之原諒,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