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2張子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雖提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劉尚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前因竊盜、侵占、個人資料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賴信菘明知網路銀行帳戶登入密碼、交易密碼及手機開機密碼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京陵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
又伊於114年8月22日、同年9月12日已遵期提出書狀敘明伊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為系爭先備位聲明請求,且可循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以怠金方式而為強制執行
被告於多個時間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面貌照片及個人資料上傳至網路社群,並加註侮辱、貶抑性文字,散布於公開社群平台,涉及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其中神經外科診斷書更載明神經受損、左上肢失能、無法再回到音樂工作,已完全滿足並消彌對造調查因果必要,而原告職業為專業音樂工作者,目前因該就診紀錄致商業保險已無法投保,且手部神經數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重利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時間與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