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上訴人即被告尹政翔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
傳送訊息威脅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設公開帳號上傳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及系爭性影像,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5號聲請人陳邑姍相對人鄭雅云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⒌至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成立,前提要件為所蒐集者屬於個人資料;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人認被告僅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係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誤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而稍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即屬公務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所施封印,有其法律依據,並非「科長交辦」,證人陳柏志所述:「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2人前述個人資料發布在該群組內,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