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覦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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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芸熙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王明才被告黃薈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5年度自字第5號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相關行為之刑事部分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成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準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㈡上訴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具危險性或再犯傾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1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涉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齊選任辯護人王佑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又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酒後駕車、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時間有別,侵害法益不同,罪責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後向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對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屏東縣
,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情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洪瑞隆國民身分證件、姓名等個人資料,未經洪瑞隆同意或授權
為此,原告曾致電華銀行洽詢退款事宜,惟該行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提供被告之全名及聯繫方式。原告求償無門,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依被告A13所提及系爭Podcast為有關妨礙自由、妨礙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