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然查:⒈被告自112年起迄今僅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3次,其中2次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餘為「被告大湳分行前行員挪
然查:⒈被告自112年起迄今僅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3次,其中2次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餘為「被告大湳分行前行員挪
3犯罪事實三林郁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二、核被告闕蕙貞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錄並上傳至臉書頁面,亦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相繩。
經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梁寧寧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個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11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6月28日故意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
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的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裁判書的公開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施政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苡寧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但書情形,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店小字第205號原告蔡怡婷訴訟代理人廖宜良被告蔡博川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本院刑事庭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
⒌聲請人前未指訴被告A03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具體情節,聲請意旨殊屬無據。
書記官吳修宏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臺幣
㈡、被付懲戒人上開刑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