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莊許家旗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莊許家旗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人詹米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頂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AD000-K11414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林柏元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新北市」部分,他人實無從藉此知悉聲請人之確實住住,更遑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原告配偶許家瑜對社區管理維護公司派駐社區之經理即被告翁世霖、社區第五屆管理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吳玉敏提起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詹秀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61號,中華民國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朱月貞主張未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書暨企業社會責任/個人社會責任同意書、印鑑卡簽名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據本院適用簡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原告吳維祥訴訟代理人王騰儀律師被告叢培羽訴訟代理人宋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曲解法規而有違明確性原則;調查結果斷章取義,懲處建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⑴甲父未經原告與甲生同意,私自解碼下載2人社群媒體IG聊天室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朱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且其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人即被告李建廷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系爭契約中明載門號不得作為非法之用,如有不法視同違約,應由被告負責,詎被告竟將系爭門號作為非法使用,導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邱子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