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本院調取系爭他案卷宗,原告於該案告訴事實記載:張蓓莉於臉書張貼原告與第三人會計陳小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見系爭他案卷第5頁),嗣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等個人資料保護法併案偵辦系爭他案時
本院調取系爭他案卷宗,原告於該案告訴事實記載:張蓓莉於臉書張貼原告與第三人會計陳小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見系爭他案卷第5頁),嗣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等個人資料保護法併案偵辦系爭他案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刪除貼文、張貼判決等語。
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之信賴,雖本案所得財物僅有2000元非鉅,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殊非可取,兼衡其於調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中載有聲請人、配偶張明城及子女張瑀恩之姓名,經搜索後即可查閱民事財務糾紛之細節,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影響聲請人就職、人身安全及未成年子女保障,原判決既已確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道淳選任辯護人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
核原告所主張上訴人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併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及答辯是否可採,乃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標的,實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該裁定就異議人所犯妨害秘密、恐嚇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三)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查扣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違反第20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莊許家旗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人詹米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頂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AD000-K11414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林柏元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新北市」部分,他人實無從藉此知悉聲請人之確實住住,更遑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原告配偶許家瑜對社區管理維護公司派駐社區之經理即被告翁世霖、社區第五屆管理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吳玉敏提起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