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兩造曾於109年5月間因投資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而有借名登記以及金錢往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
㈡經查,兩造曾於109年5月間因投資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而有借名登記以及金錢往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陳大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關係於被上訴人同意陳大文以其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終止,客觀上亦因該借名登記關係無存在必要而消滅
⑶再查,我國人民因財產分配、稅賦等因素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實非少見,則詹智傑因受翁正典所託,而擔任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並因翁正典持有白世昌、原告之印鑑證明而認白世昌
且系爭公寓各樓層雖已於詹許文絹生前登記與詹許文絹各子女及被上訴人名下,但系爭2樓房屋係為躲避債務方於90年間自詹燿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詹許文絹生前有對整棟建物之管理及使用
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應列入剩餘財產部分,查上訴人業已自陳該車為其所出資購入,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
,我知道是要做借名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173至187頁、偵卷㈥第36至39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
(4)又依被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時而稱借名登記先成立於陳中與陳丁瑞間;後成立於陳永森與被上訴人間(原審卷一第19頁);又稱借名登記至少成立於王金敏與陳中間,或王金敏與陳永森之間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亦得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其餘兄弟姊妹及母親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雙方應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A05僅因證人A01不熟悉法律,無法說出「借名登記契約」等專有名詞,即否認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非可採。
、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即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以及出資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均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徐添丁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仍無可信。
這塊土地(福庄段65號土地)是櫻豐公司出錢買的,是以A01名義登記,算是借名登記,因為我爸爸是大哥,劉醇裕是二哥,劉醇正排老三,這塊土地算是家族共有的。
又原告以上開理由,以補充理由㈡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表示於已於114年8月15日收受補充理由㈡狀繕本(卷二第314頁),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收受時即
根本未提及告訴人公司欲申請之系爭商標係同意先行借名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出資100萬元至承碩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東之一,持股比率為百分之20,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有實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
惟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何永順及何俊榮之母何彩旋(下逕稱其姓名)於61年間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美芳(下逕稱其姓名)名下,嗣遭何俊榮與施美芳利用訴訟詐欺之手段,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