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理由壹、程序方面: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戴小龍(下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公然侮辱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呂美齡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第5行「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正為「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就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鄉里之問題人物,常與他人發生衝突一節,據本院調取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而觀覽相關案件之偵查書類及裁判書內容查核屬實,告訴人確有多次公然侮辱
後原告就被告提起公然侮辱與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系爭1月事件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復就系爭3月事件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潘震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查本件被告林柏毅公然侮辱案件及被告陳彥甫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毅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彥甫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認被告楊添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08條規定、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李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㈡被告前開所為公然侮辱1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