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江秋香被告楊崴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刑事案件被告楊崴竣所涉公然侮辱
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伊之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所為固屬不當,然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系爭言語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鍾承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澤為前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被告呂○澤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5月31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然侮辱罪,罪質不同,並衡酌2次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曉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1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陳致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致瑀(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用語縱或尖酸不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已達到刑法所要求足以貶低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程度,且衡諸被告係在憤怒情狀下出此尖酸不雅之不當言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已接通話時間、次數」、「未接通話時間、次數」、「林小姐」、製作筆錄之「台北北投警察分局」等語,使其餘網路社群使用者得以連結上開內容係指述原告,可認係針對原告所為,意圖公然侮辱
除意圖召集輿論要求原告撤回訴訟外,更於粉絲專頁中反覆提起原告私人感情生活,稱呼原告為「訟痘痘」、「訟先生」,要求原告任職單位解僱原告,卻避而不談自身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民事侵權責任及刑事公然侮辱
,使群組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藉此公然侮辱A03,而足以貶損A03之名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像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