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楊:我告你公然侮辱。林:侮侮⋯侮你個懶阿。楊:你再講阿。
且「不要臉」等語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年度少護字第1086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呂○霖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交付保護管束,有系爭少年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鐵雄毆打臉部之舉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應係認唱歌遭干擾,為洩憤而對告訴人有肢體動作,尚難認其主觀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罪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登陽青籟社區,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4年3月26日11時22分許,在登陽青籟社區1樓大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為,恐嚇原告之安全及公然侮辱原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
㈡因與葉OO於113年6月下旬成為臺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OO醫院)之同事,意圖散布於眾、損害葉OO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非公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峻維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為憑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