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見偵查卷第32頁職務報告,員警已
至145頁)無齟齬,尚難認被告違反其親身經歷之認知,故為不實之陳述;至關於被告所述楊韻宏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284條故意及過失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辱罵A02、A03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辱罵A02、A03、A004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就附表編號
26397號被告A01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1(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你這麼不要臉喔」(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騙了有多少人的錢…」(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你如果他媽的真的有理就出來面對我」(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記載請求民事賠償與名譽損害、精神損害和公然侮辱賠償,未陳明請求其給付之金額,亦未記載訴之聲明(本院115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不要跟這種垃圾計較(台語)」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洪恩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恩佑之名譽,因認被告尚另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㈢有關聲請意旨㈢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於聲請人否認有附表四所示誹謗、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畫面
號(下稱本案住所)因拖鞋擺放凌亂問題與A01、A02發生爭執,A04以「妳們兩個被車撞死好了」、「妳們兩個被人家幹」及「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罵A01、A02(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四、附表編號3、5-20部分㈠告訴人A1、A1女友莊○○前於110年間,認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侮辱A1、莊○○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嗣經檢察官認證據不足
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參照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難認與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性限縮後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非無據。
A03、A02二人見A04所為已涉及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現行犯,旋依法對A04實施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