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林泊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述時間,當場在上開處所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凌強,足以貶損凌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理由一、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公然侮辱案,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並原訂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55分宣判。
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另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警二卷第10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7萬1,771元,範圍包含遭被告其他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慰撫金共計86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6日2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八杉酒吧內,因細故與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酒吧內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朝吳俊毅臉部揮拳,致吳俊毅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牙齦腫脹、頭暈及噁心等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