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採肯定說者認為「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採否定說則認為「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嗣經本院大法庭於民國
㈣上開實務原有歧異見解之爭議事項,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如上,本件應受其拘束。
惟最高法院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採取肯定說,即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累犯部分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張育銘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張育銘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㈩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意旨,認法條要件中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此一「利益」限於財產上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