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平時有吃檳榔,或許當時有噴到告訴人A03,但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而被告康樹德係在泰國向泰國法院提出自訴人妨害名譽訴訟,並未於我國境內向何該管公務員表示自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誣告行為,且被告吳麒在我國境內製作不實法律意見書後,係交由被告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㈢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恩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隨意按壓緊急對講機,謊稱有炸彈客等語,造成捷運站務人員及行經該處之乘客惶惴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殊值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業因竊盜、妨害名譽等犯行
又觀諸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報告顯示,畫面雖錄得該段話語之聲音,然並未同時顯示被告之身影,尤上開話語亦未提及或針對何人而為,自無據以推認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
另外原告在刑案部分對伊提出妨害名譽的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924號),可見被告並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連靖婕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
又被告賴紀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以其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被告林子宸名義寄送本案陳情郵件之事實,然其等否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以前開言詞置辯,而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妨害名譽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427號被告游○兆年籍資料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王嘉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如一般人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原告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對你的法律訴追準備開始,接招吧呵呵」等簡訊予告訴人,並參以被告目前仍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等二案,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就該段報導內容對《華盛頓郵報》提起誹謗或妨害名譽、人格權之相關訴訟結果,則其據此主張引述《華盛頓郵報》報導內容之系爭記載違反「誹謗原則」、「生者傳記
114年度附民字第1908號原告王子苓(住居詳卷)李雅楹(住居詳卷)被告李洢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永勝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次按犯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請人王亭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1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未回覆,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妨害名譽犯行,罪質及行為態樣均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犯附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