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請人洪裕鈞代理人黃小舫律師被告莊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請人洪裕鈞代理人黃小舫律師被告莊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反推其所推介之賭客投注金額600萬元至1,000萬元固不低,但相較於其他中、大型賭場,其出入金額尚難謂極高,是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現在還好意思說沒有欠錢,已經還了,不要讓我把你放在FB上】等語(下稱系爭貼文),復又稱原告做妓女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極大之侵害,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多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嗣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94、21702、26968、30172、35839、38493號案件(下稱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經查:自訴人彭文正於提起本案妨害名譽等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李震華律師為代理人,其後復委任張靜、童行律師為代理人,然其中童行律師、李震華律師部分分別具狀聲明解除委任
三、本件被告陳昶志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名譽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相關爭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妨害名譽等偵查,及憲法審查聲請案受理中,故聲請停止本件抗告程序等語。
、李友仁、張漢強、江明憲、張薺元、蔡彥鈞、洪慧芯、43-7JS、黃峻軒、黃慧雯、劉興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查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另原告告訴李友仁妨害名譽部分
(被上訴人問:既然你稱此部分有包含妨害名譽的部分,為何調解書上並沒有妨害名譽案由的記載?)
年6月19日書記官林可芯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慶李昱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認識,僅因告訴人駕駛大客車停靠公車招呼站影響其行車動線,即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而素行不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梁子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