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宜簡字第338號原告劉麗珍被告陳宏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宜簡字第338號原告劉麗珍被告陳宏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
恐嚇經114/07/10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15萬10112頁編號23第一件管委會可以下命令給未來的管委會,未來的管委會不照作就會「被林廣輝起訴,真是絕了」毀謗、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又參以原告前曾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對被告提出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8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二、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公務等犯嫌,辯稱:伊當時是騎腳踏車,員警硬要盤查伊,伊覺得很冒犯,員警可以柔性勸導就好、伊是合理保護自己,公然侮辱是員警逼伊的等語
又上訴人因發表系爭言論,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無訛,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狀,綜觀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其真意,並非因其質疑方式與用語不當,或有非正面性用詞出現,即當然該當侮辱等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
又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
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文詞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情事者,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
二審都沒有調查伊有沒有碰到原告肩膀,伊的頭並沒有碰到原告肩膀,伊的手雖有勾住原告的左手臂,但這並非性騷擾,伊並無摟住原告,原告告伊的起因是我們在群組發生口角,伊先告原告性騷擾和妨害名譽後
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並認被告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珊指定辯護人薛國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素行不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收取之客戶款項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三、查告訴人劉英傑告訴被告郝昇兵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另如刑法妨害名譽罪之不法侵害,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需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結,否則侮辱或誹謗不法侵害之對象即未特定
理由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祥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27分許,在告訴人熊OO位於嘉義市東區居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07號原告彭安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揚明等間請求妨害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