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從而,參照前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揭示要旨,被告所為言語辱罵尚無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從而,參照前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揭示要旨,被告所為言語辱罵尚無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是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附表所示言論難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
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⑵被告雖抗辯:其於85年至86年間,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申請,經該局以不足20年駁回,系爭土地遂於97年收歸國有,然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工作權保障,因為女子亦應該有服替代役義務,且我僅因是82年次前出生役男,即不能選擇服常備役,侵害我的工作權,而應由憲法法庭宣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④、最後,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
二、我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茲分論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前開再審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有絕對免除其刑可能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