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職是,被告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遑論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
是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予以恣意攻擊,其既就雙方照顧渠等父親意見相左之衝突中失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惟冒犯程度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刑法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
⒊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63號聲請人饒秀美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49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51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70號聲請人梁清峰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統裁字第13號聲請人黃錦程上列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65號聲請人姜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刑期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