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704 號undefined判決
陳麗絹陳麗詩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07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
陳麗絹陳麗詩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507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核發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02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01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99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00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05號聲請人蘇洺慧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可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刑事訴訟之法官迴避規定為審查內容,並不涉及行政訴訟;況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98號聲請人蘇嘉成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
次」更正為「共2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包含被告所為之言詞依司法院憲法法庭
是以,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非法規規定,亦非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憲法法庭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法規」之範疇,原確
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