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
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
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故本院認辯護人有關刑法第272條規定違憲之主張,尚屬有疑,而未能對於前開加重規定牴觸憲法形成合理之確信,而無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憲法法庭
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又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上揭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均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均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刑期之必要
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符,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
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