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憲法法庭於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將公立大學對教師作成之「不續聘」決定定性為「契約上意思表示」,最高行政法院近期更對於公立學校對教師之解聘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法律問題
理由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其聲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55號聲請人黃瓊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
況原判決亦已敘明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無違誤。
且原確定判決案件,非屬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並在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前已判決確定,亦不在適用該判決救濟之列。
㈡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亦有違誤。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提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書,作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資料。
(五)被告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五)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之理由: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幹」等穢語,內容雖屬粗鄙,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與難堪,但時間僅有27秒,尚屬短暫,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依憲法法庭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判決已敘明依黃瑞彬之犯罪情節,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有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自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以致顯可憫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