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林玉貴黃佩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慧如律師被告張泫睿(原名張凱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板補字第192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謝京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巫言啟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政諺黃資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年度中小字第199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家福訴訟代理人徐伯權被告粘凱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定代理人鄧文傑訴訟代理人吳崇銘被告TRUONGCONGDUC(中文名:張功德,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84號原告林詠婕被告謝俊宏洪珮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虎小字第18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昕紘訴訟代理人劉哲育被告李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原告富雅麗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韋艾辰上列原告與被告尚閎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北小字第4779號原告廖祐興被告葉興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違約金若可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上字1394號判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21號聲請人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珍姓名年籍詳卷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容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孟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屋突1層之公共設施既得補正,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伊補正,自不得以該瑕疵不能補正為由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㈤魏丕仁、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分別對之請求連帶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