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裁判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為646,253元,非如原裁定所核,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重為裁定
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5號、95年度訴字第2559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觀察、勒戒施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1年訴字第1746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所犯92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1年訴字第1746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