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⑹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知而領取系爭瑕疵玉米,則97年11月6日自應視為兩造事後所約定之給付期限;而系爭瑕疵玉米既已發霉,客觀上堪認確有瑕疵,此業經原告予以自承,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萬6,5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然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則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李文華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次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是其本次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已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9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次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
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本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條文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
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本件租賃契約雖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定,自仍非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況劉港54年間將其於租賃土地上所建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人時,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尚未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共犯、身分關係、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
⑹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分別於99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及99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