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6.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郭志成為上開犯罪事實
棟次建物迄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879號拍定前止,並未出賣,無土地承買人,自無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所稱應推斷「土地承買人」與房屋承買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之可言,是異議人主張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⒌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
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曾建興較為有利,自應適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揭於97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揭於93年度簡字第716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
㈢綜上,本件被告行為後與被告本件罪刑有關之刑法並未修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業經修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八)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後之比較,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均已刪除,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編號1、3、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88年間之初犯)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先後犯施用毒品罪行,且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執行完畢在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6.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㈢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