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被告又辯稱:案發時係基於正當防衛出手拉扯原告云云。
被告又辯稱:案發時係基於正當防衛出手拉扯原告云云。
況上訴人饒志良於原審並未主張正當防衛,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其上訴既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
二、再依被告所辯內容,雖有主當正當防衛之意,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㈢被告另以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置辯,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其2人已構成互毆,是被告林弘軒主張其在本件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又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然本件縱有告訴人先出手之情事,惟依社會常情,被告尚可採取閃避、掙脫或推開告訴人等其他方式,實不必以手掐告訴人頸部,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況被告賀業輝、被告李妍瑾二人於前開勘驗結果中,彼此均有數次動手攻擊對方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
惟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依法令行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㈣聲請人都是在告訴人正使用排油煙機,且權責單位未能處理時才為上開行為,聲請人主張正當防衛,原合議庭以事件無急迫等理由,實有違正當防衛之意旨及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
德、曾玉全、曾昱縉3人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㈣被告曾德軒前未有因犯罪而受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範本罪,於審理中雖以正當防衛答辯否認犯罪,惟對其傷害行為並不爭執,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原告亦因掌摑被告丁金城成傷,而遭刑事庭法院以傷害罪判刑確定,且被告等人系爭傷害、公然侮辱、強制之行為並非屬正當防衛,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251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
2人所造成,亦係因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生命之行為,為客觀上避免告訴人繼續侵害其身體、生命而造成法益破壞所採取之必要正當防衛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