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或有過當防衛行為之事證。從而,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為之毀損行為屬正當防衛。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或有過當防衛行為之事證。從而,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為之毀損行為屬正當防衛。
㈤至被告辯稱原先係要嚇告訴人,欲刺之部位為左肩肩窩,及辯護人辯護此為正當防衛云云。
又本件被告係先將告訴人之手機揮打在地,再以腳踢動作,毀損告訴人手機,引致告訴人拉扯理論,被告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非單純先受到不法侵害而正當防衛之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況黃○鳳縱有掐捏黃○文雙手之舉,亦係正當防衛而不罰。原審漏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被告對原告並無加害行為,亦無不法,且未侵害其名譽及所謂自由意志決定權,原告亦未受損害,更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正當防衛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本件被告固曾抗辯其為正當防衛行為,且僅有推告訴人沈維翔,並未掐其脖子云云。
│││0報案紀錄單││└──┴──────────┴────────────────┘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三)至被告辯稱其無傷害故意,為正當防衛乙節,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惟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二、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㈠依照實務見解,刑法第23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事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24條及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為原則、併罰為例外」之規定,以及該法參酌刑法總則分別明文「處罰法定主義」、「從新從輕原則」、「責任要件」、「責任能力」、「正當防衛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二、訊據被告巫細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告訴人陳瑞源先前即多次拿刀械、棍棒等恐嚇我,這次陳瑞源也有拿棍子,只是沒有被拍到,我只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供述均非實在,其因告訴人秦美龍(下稱告訴人)欲拿椅子對其攻擊,始自駕駛之汽車後座拿出藍波刀,是屬正當防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害行為,且屬為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