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三)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倘侵害並非不法,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
(三)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倘侵害並非不法,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今被告雖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在法律上已不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僅期盼仍有機會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稍彌補被告所犯過錯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此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害行為,且係為了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
雖被告辯稱伊係先遭原告毆打受傷,才抵抗、掙扎,係正當防衛等語。
之前,告訴人僅係背對著被告正要進門,且其遭被告自後拉扯環抱時,僅係拉住鐵門避免摔到,並無被告所稱用鐵門甩打被告之攻擊情形,被告實無將告訴人打趴在地之必要,其所執正當防衛之辯詞
僅係被動對告訴人陳立偉及同案被告鄭棋檣等人侵害黃宥堃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加以防衛反擊,縱告訴人陳立偉偶有輕微受傷,然被告楊彩青之行為是否屬適當且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成立正當防衛
僅係被動對告訴人陳立偉及同案被告鄭棋檣等人侵害黃宥堃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加以防衛反擊,縱告訴人陳立偉偶有輕微受傷,然被告楊彩青之行為是否屬適當且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成立正當防衛
我沒有要攻擊吳佳玲,我││││有推她,是因為我要上車,││││我毆打她也是基於正當防衛
又伊因遭被上訴人抓住任由莊傑皓對伊以粗大木棍毆打,且遭被上訴人手持木棍追打,始本能反應將被上訴人推入草叢,為正當防衛,非故意攻擊。
,竟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不當,惟本件係因告訴人先動手對被告揮拳攻擊,被告始反擊回打,此據被告及證人王村城於偵訊時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被告反擊回打之程度逾越正當防衛
蓋一般民眾對於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未必知之甚稔,針對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乃至於「互毆」之定義內涵等,難期均能精確瞭解,則一旦於肢體衝突中,因對方舉動導
然查:⒈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
3.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⑴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㈤至被告林敬軒辯稱:伊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
6.被告王順民雖辯稱其反擊被告李宗憲之攻擊,屬正當防衛云云,惟: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范文原所辯無殺人故意不可採,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然查,警員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依法盤查被告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且依現場錄音譯文所示,警員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