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高綿春先攻擊││││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高綿春先攻擊││││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即出拳毆打告訴人林明潁之鼻梁與右眼處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明潁之際,告訴人林明潁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是上訴意旨所為前開正當防衛
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翊、陳威宇、劉志傑、鄭森文、陳羿諼、陳麒安等二十七人,係原告莊瑞源受傷害時,在場助勢之被告,惟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係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另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門毆致人於死助勢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曾在場助勢,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害,亦非出於正當防衛為要件
㈢經查: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⑵被告陳偉志涉嫌傷害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被告主張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可採。
然查: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魏漢良以「幹你娘,喊三小(
可看到張福隆不斷試圖用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聲請人,並以腳踹踢聲請人,聲請人為了擺脫張福隆之糾纏,並防衛被游順州毆打,必須將方福隆推向游順州,故聲請人推倒張福隆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於法有違,
,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乙○○、劉家名之犯行,並辯稱:伊因遭甲○○、乙○○、劉家名三人壓在地上毆打,始揮舞電擊棒保護自己,自屬正當防衛之行使云云。
;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甲○○拍攝家中情況,造成其相機、眼鏡之損毀結果,係為維護自己及其姊之居家隱私權利,亦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院一卷第13至14頁)。
嗣鄧朝棟經營不善,伊發現鄧朝棟擬於98年4月2日將伊所擁有價值200餘萬元之磁器碗盤運走,始將餐廳停車場的大門以鐵鍊上鎖,此為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
是倘其等肢體衝突過程所為已非單純對於他人侵害進行排除,即難認得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三)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