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以及本件所涉之財產權維護與身體權侵害間之比例原則等各項因素,認為被告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惟已過當,應得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黃文輝部分予以先加後
、以及本件所涉之財產權維護與身體權侵害間之比例原則等各項因素,認為被告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惟已過當,應得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黃文輝部分予以先加後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很多人圍攻上訴人,被上訴人衝過來,上訴人係受到被上訴人攻擊而基於正當防衛推開被上訴人,並無攻擊被上訴人,且推開被上訴人後就沒有再與被上訴人接觸,並否認證人陳美鈴與吳秀琴之證述等語
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惟補充本案發生地點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並說明:被告固舉證人鍾新敏為證,然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雖被告辯稱係基於自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且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本案並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反而是被告謝明謀持續受告訴人洪振雄持棒球棒毆擊逼退,故檢察官認告訴人洪振雄實施正當防衛云云,亦有誤解。
㈣被告抓住並拉扯本件竿子,尚屬正當防衛行為: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33號卷第8頁),是被告自無以防衛原告侵害為由,主張其前開張貼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之理。
我正當防衛,我在正當防衛。乙:我們要查證身分。甲:吼!我踫到你這種!乙:來,我們要查證身分,來,請你東西放著就好,我們要查證身分。
故被告以「其確係案發時地駕駛ALV-7766號自小客車者之人,伊係正當防衛」云云,作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自行僱工施做上開工程,堪認被告係為保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乃自行維修系爭水管,過程中縱有移除聲請人所裝設部分排水管及封阻水管,亦係出於保護自身權益,而為刑法正當防衛之行使
從而羅文昌之倒車拒捕行為,對葉驥實際上並未造成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亦即客觀上當時尚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葉驥因而無從以正當防衛主張可以對羅文昌身體開槍射擊。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
乃訴外人李榮源之私人營業所,告訴人李仲平、李銳擅自進入,對於其離開之請求置之不理,告訴人李仲平甚至侮辱其「沒讀書」,此經原審勘驗在案,是其驅離告訴人李仲平、李銳之舉措當屬正當防衛
參、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係因被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所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
,尚非單純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即無可採。
屢遭林冠翰壓制在地攻擊,業如前述,黃郁璋當下因遭受林冠翰所為現實不法侵害,為避免繼續受壓制攻擊,不得已出口咬傷林冠翰手部,以為抵抗,所為顯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被告楊丁貴辯稱:「我因為看見雷木安向我女兒楊○慧丟擲石頭,就嚇止雷木安,沒想到雷木安走向我要向我丟石頭,我才拿鐵叉正當防衛攻擊雷木安。」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