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28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28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中信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工具,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0萬4,923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被告之犯行與原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