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使訴外人劉長暉,無故侵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住處,致原告心生恐懼而罹患疾病、身心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178,4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劉俞君請求之實益。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