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判決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相對人張宸祐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張宸祐所有,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相對人張宸祐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張宸祐所有,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既遂罪嫌,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夫妻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條舉重以明輕,而使該案程序與判決均不受影響等語,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保護,特別設有輔助人制度,非可由訴訟代理制度所取代,應屬併存之保護制度(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