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並於理由中敘明減縮部分無庸裁判之旨,即原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否則行為人以分次購入法定數量以下毒品之方式,即可脫免此項罪責,顯與本罪係在處罰大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旨相違,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代位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票1紙,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可能遠超過該款所定標準,與上述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之立法本旨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類似見解,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多數說認為「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
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得採用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