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四、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四、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依上開約定書,黃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參照)。
㈠實務對此問題,容有不同看法:⒈實務少數見解採肯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甲說):⑴凡有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妥協於實際狀況而為之解釋,事實上只是造成後續更多的問題而已,且最高法院創設此一概念時,也根本沒有完整說理,很多關於「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之內涵或如何適用,都是透過之後相關判決或法律座談會再陸續補充
,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債務人既設戶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惟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均全部獲得滿足以前,尚無從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