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
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曾多次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恐嚇取財、侵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俞羽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民國114年4月7日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存在犯罪風險乙情知之甚明,實不能再以不諳法律作為其偵查中不知認罪之理由,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本件被告許玉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案件,經原審就被訴涉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輕罪減刑之量刑審酌情形。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9號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等尚未實際騙同告訴人前往辦理貸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仍應將其等犯罪目的所彰顯之惡質性,及其等所詐得前揭財物所具有之特殊性質併納為量刑因子之一;復考量被告楊雅惠並無前科,被告林沁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