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本件係原告主張其與銀花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乃依該僱傭關係、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銀花公司清償積欠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
立法理由謂:「參照海商法第7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立法例訂定。明定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須支薪津給船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
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一、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毀損、喪失時,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
規定,決定各該選試科目組之及格標準,即依應考人選試「智慧財產法」、「勞動社會法」、「財稅法」、「海商法與海洋法」等科目,分別計算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三十三之人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16號判決
爰依運送契約之海商法第63條、民法第63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長榮物流公司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
渠等為貨櫃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僅係將自己業務委由原告承攬,何因非我國裝卸承攬業即非屬「以其事務依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而不適用」,被告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
又系爭拖船契約,應定性為運送,並非承攬,且有海商法第38條(件貨運送限制責任)、第69條第2款、第4款免責事由之適用,且具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及依同法第5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
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第三人中遠海運公司求償之損失,並非將系爭貨物寄存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倉庫後請求被告給付寄存費用,自非海商法第51條之規範內容,則依海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1號判決
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之契約責任本即不同,本件又無擬制運送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擬制運送及海商法之適用,並得據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不負清點責任,均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爰依海商法第129條、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公司、新安東京公司分別給付119萬元、51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下稱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1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益詮公司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損害發生於運抵漢堡港CPS倉庫前之陸運階段或其他陸運階段,且漢堡港CPS倉庫位漢堡港商港區域內,依修正後海商法港對港原則,應適用我國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6號判決
另海商法自18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實行後迄今,僅於98年7月8日修正該第16條、第153條之規定,此外再無任何修法,顯有參酌日本海商法相關見解之必要,併予敘明。
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50號判決
再者,系爭舢舨並非適用海商法規定之船舶,本件無海商法第96條規定之適用,且洪光榮縱使需負擔賠償責任,亦應有海商法第21條規定有關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限額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