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15號民事判決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修繕甲車之費用沒有意見,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經查: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聲請人雖稱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業已消滅等語,然票據法第22條係執票人對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而非所謂本票裁定之執行時效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
而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最遲為89年12月15日,故票據請求權最遲於90年12月15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02年間方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張被告未協助調動職務而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助調動職務一事,無論有無理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又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至警局製作刑案調查筆錄時,自稱其於113年1月8日發現遭詐騙,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斯時起算,原告遲於115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消滅時效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再者,原告有即時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且徵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之精神,被保險人請求理賠時起至保險人通知理賠決定為止,此段期間不計入消滅時效,則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