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又系爭債權包含電信費用及補償金在內,依上開說明,均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於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又系爭債權包含電信費用及補償金在內,依上開說明,均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於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則原告僅泛稱:伊等沒有收到法院通知等語,以此否認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尚乏所據,應不可採。
至被告另為消滅時效抗辯部分,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抗辯,本件既未能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再就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予以審究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相對人無從據以執行,本案訴訟應無任何實際金錢數額,原裁定不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爰提起抗告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惟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為227萬2,500元【計算式:126萬2,500元+101萬元=227萬2,500元】,被上訴人其餘所主張者,上訴人皆為利息及消滅時效抗辯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12年2月16日,遲至114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月24日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所發生系爭債權證明,且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24日,上訴人未於系爭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消滅時效完成後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三、上訴人則以(一)吳志津、陳進益:伊與其他繼承人概括委任陳翹雁辦理陳進益繼承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就地政士執業內容暨過程毫未與聞,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亦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據以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