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4.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採購品項(見本院卷一第405-493頁),堪認其應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應適用2年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付款,均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
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⑵原告至遲自111年8月19日起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斯時起算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7年8月7日消滅時效已完成。
應自74年6月25日重行起算,縱依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9年6月2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消滅時效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