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8號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蘭芬代理人許智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金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8號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蘭芬代理人許智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金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一第71、143頁;卷二第279至289頁本次清償債務僅經系爭漁會扣款332,475元,故僅以此金額認定為原告代償。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404,957元(見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南院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1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
訴訟代理人鍾韻聿律師被代位人柯慶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㈡清償債務後塗銷本案拍賣抵押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為實訴訟代理人蔡嘉琪黃能顯被告鄭坤成即鄭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城續小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林三聖相對人即被告許質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裁定自113年12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因該代償行為係被告康志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所須承受及負擔之對價,換言之,被告康志銘移轉給被告康志瑋之系爭不動產,係已清償債務而回復無擔保狀態之土地,是依民法
(三)被告黃宇倫借得上開100萬元、120萬元後,依約目前每月應攤還本息,惟被告黃宇倫因工廠火災殃及鄰居廠房,需支付高額賠償金,被告黃宇倫實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目前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自9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陳明雄借款,嗣陳明雄死亡,陳黃桂妹、陳建名、陳家燊依序為陳明雄之配偶、次子、孫子,並與其協商以開票方式清償債務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作成分配表
24537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於105年間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66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業據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滙豐銀行清償協議書、專案借款契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不符合遺產稅
至上訴人以其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然此亦非依法得據以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