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經台灣金服公司以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林玉枝積欠其100萬元,迄未清償債務完畢,且被告間係以贈與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紙本票、切結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何明星於民國77年6月2日死亡,因遺留債務,除伊以外,其餘繼承人何錦文、何淑華、A03(原名何佩珊,即A02之女)均無力清償債務,其等乃於77年6月18日共同簽立債務與遺產拋棄切結書
係用於自己活生所需,亦無清償梁○○之債務,原告復未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於開始管理時,通知梁○○本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急迫之情事,本件係原告主張為梁○○管理事務清償債務或賭債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第233號裁定選任由被告擔任簡雅芬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徵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基於擔任簡雅芬遺產管理人身分,即有以遺產清償債務之義務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
四、被告王尚祖、鄒豐吉、刁莉娟於本案犯行中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達成詐取債權不法利益及減少清償債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請論以接續犯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債務,應竭力清償債務,並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經查,本院受理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501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敬國、陳敬懋(訴卷二第197頁),以證明原告、陳泰德已代陳騰翌清償債務等事實。
)、收據,約定劉美華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清償期為113年2月6日、月利率為百分之1.5,堪可採認,被告是劉美華的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劉美華遺產之範圍清償債務
另編號2維修費係以陳淑溦信用卡支付,是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者為陳淑溦,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6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然其有高中學歷並持續就業中,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辦理貸款即需要清償債務之常理
下同)60萬元、3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吿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後得領回餘額之多寡
黃毓芳被告邱德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