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陳○○訴訟代理人周進文律師被告温○○訴訟代理人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聲請意旨所質大致僅係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異評價,已難憑採,又聲請人所指本案投資之咖啡自動販賣機台擺放事業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造,衡情被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
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
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所示數額(本院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原裁定不同,故應以本件裁定之附表為準),
、洪逸誠對抗告人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股票暨現金股利債權部分,臺北地院再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若未向新鑫公司告知可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償並提供代償同意書,原告之匯款會被新鑫公司視為「預收」款項,無法產生停止計息與清償債務之效果,須待合約到期陸續扣款方能清償
上情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結算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歷來借款約定利息為20萬元乙節近乎一致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前開餘欠約定利息20萬元亦在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債務之列
系爭房地是結婚後買的,當時陳文彬拜託被繼承人幫他借錢,並用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後來無法還錢,陳文彬的債權人找被繼承人要錢,被繼承人因此將系爭房地買下,協助陳文彬清償債務
王福漲訴訟代理人陳璞瑜被告大七喜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大宏被告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借款分別屆期後,迄今未清償任何本金,期間長達5年,顯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未清償債務,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應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而非僅計算至抵押物拍定日止
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說明
㈡原告自取得借款現金後,隨即以支票付款方式清償債務(簽發數張支票予被告,被告按月兌現)。
局及檢察官面前都說謊,當時我想要脫罪,就說是黃宏騏指示的,當時是張睿中開車、黃宏騏坐副駕駛座,我坐右後方,陳孟沅坐左後方,陳孟沅拿到錢上車後是交給我,我再拿3萬元還黃宏騏,是要清償債務
月12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為據(本院卷第129頁、187至196頁、第231頁、第247至260頁),以此證明原告無任何資力可以清償債務
然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僅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6710號支付命令命給付57,333元,且非被告主動清償債務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㈣末查,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25條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及違約金,可認屬原告對被告清償債務之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