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甲○○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部分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支出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部分之鏡框毀損2,500元、醫療費用4,302元費用,被告甲○○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8,314
㈡被告甲○○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部分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支出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部分之鏡框毀損2,500元、醫療費用4,302元費用,被告甲○○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8,314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4,435,158元。
考量原告自112年5月17日起迄今長達2年之精神及肉體無法復原之創傷與痛苦,長期治療耗費之精神,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3,191,637元,依被告應負擔過失70%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34,146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若被害人因身心受威脅,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亦得因其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非因其自由受有侵害。
⒏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萬3,009元⒐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⒑共計1,984萬3,276元。
上訴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03萬0,686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12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表示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86,820元,所請求款項包含:醫療費用660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代步費251,160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係經管委會決議後由總幹事執行,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決定,上訴人應向管委會反應,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又陳志誠上開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人身自由,亦成立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陳志誠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
精神困擾,被告事後竟進一步項原告傳送挑釁、示威之訊息,內容輕蔑,明顯羞辱原告,加重原告精神負擔,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個資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21,327元、㈡醫療用品24,700元、㈢看護費用90,000元、㈣車輛價值減損210,000元、㈤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元、㈥拖吊費用4,200元、㈦精神慰撫金
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4,974元、③看護費用187,300元、④交通費1,025元、⑤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50元、⑥機車修復費用5,250元、⑦不能工作損失345,951元、⑧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C男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330元,
性獨處,不敢輕易相信男性,亦不敢跟男性太過靠近,並認為自己害了更多女生遭遇相同之事,一切均因A02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爰請求全家公司應與A02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A113563E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D000-A113563E、AD000-A113563E-1、AD000-A113563E之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